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是指建筑、市政建设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构件生产企业)和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企业(以上简称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三条 建设部负责归口全国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所有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
第四条 下列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
五、兼营构件和混凝土生产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企业附属的非独立核算的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也应按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第二章 资质审查管理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制定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构件生产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附件一);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附件二)。
第七条 构件生产企业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按附件三表格内容,每年向建设部填报备案。建设部将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第八条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资质等级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两种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资质等级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 企业申请资质等级,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技术职称证件;
三、企业年报统计资料;
四、企业基本情况说明和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1991年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建法〔1991〕798号《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企业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资质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及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新开办的企业,应申请暂定资质等级,取得暂定资质等级一年内,企业管理健全和产品质量稳定一年后,申报审定相应的正式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经审定的企业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由资质审批部门发布公告,未经资质审批部门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资质等级公告。
第十三条 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丢失,必须在所在省或市级报纸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四条 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复检制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复检办法。经复检不合格的企业,降低其企业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并写出复检报告,上报建设部。
第三章 企业变更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改变名称、办公地址、生产场所、法人代表、技术、财务、经济负责人、经济性质、经营方式和隶属关系,应在企业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变动人员的任免文件和新任人员的资历情况,向资质等级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变更资质等级或营业范围,应向资质等级审批部门提交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企业资质状况说明,并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迁移,应在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到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 企业歇业、转产、破产或因故终止营业,应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收缴《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
本章上述各条企业变更,经资质等级审批部门登记或批准后,均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有关手续。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按照审定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无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不准生产和销售构件和商品混凝土。
第二十条 企业不按本规定办理资质审批手续或在申办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者,予以通报,已审定企业资质等级的,降低其企业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 无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营业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产品质量低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处以警告、通报、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曝光,降低其企业资质等级,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对有关责任者个人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罚款。
第二十三条 罚款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已审定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的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实行企业资质动态管理,针对构成及影响企业资质的人员素质,生产规模及工艺、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等发生的明显变化,已经高于或低于原资质等级标准时,对其资质等级上浮或下调、对其营业范围扩大或缩小。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一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按有关法律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6)城建字第18号《混凝土建筑构件厂营业管理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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